第二十七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第二十八条 除被吊扣、吊销或者被限制使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每5年审核签署一次,没有定期审核签署的执照视为无效执照。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经历或者从事与航空器部件修理有关的工作累计至少6个月;
(二)执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复训;
(三)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主管部门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续签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按照本规则及相关程序签署。
第三十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二)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三)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这种放行权。
第三十一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身体健康;
(二)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其中包括不少于2年的维修管理工作;
(三)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配备翻译可视为满足本项要求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