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培训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
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航空规章等。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完成规定的培训并通过考试。考试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用笔试形式,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三十四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申请人通过本章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后,可以按照本规则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书》(F66-6)的要求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资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三十六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除非被吊扣、吊销或者被限制使用,其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七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
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
(二)保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完整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