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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1)[失效]

  6.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部长办公室、主管副部长、部长书面报告,同时向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人员伤亡,不论原因、责任及伤亡人员归属,都必须执行34小时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和有关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为抢救人员和恢复生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好标志,采取摄像、摄影、绘图等方法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
  1.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如站、段、分厂、工程队等,下同)的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
  2.重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3.死亡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4.重大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铁路总工会等派员参加。
  5.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6.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可同时参照《铁路急性职业中毒调查处理规程》 (TB/T2320-92)。
  7.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发生死亡及以上事故,由该合资铁路企业组织事故调查,相关国家铁路企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设备设施损坏和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性质,确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提出认定依据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3.指明应接受的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的人员有权向与事故有关的企业、部门、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死亡,但死因不明或疑其因病致死的,应由法医或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尸表检验报告,确定死因;若尸表检验不能查明死因的,则由法医做尸体解剖鉴定,确定死因。
  第十八条 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60天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定性定责及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分别写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章 事故统计、责任判定与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伤亡事故性质、责任的判定(包括生产性事故和非生产性伤害)。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对事故的定性、定责不准或处理不当,有权纠正;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并有权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等提出结论性意见。
  下级单位对调查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意见有异议时,可以提请复议或越级向上反映。
  第二十条 铁路企业从业人员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执行公务(含上下工等)中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不论从业人员是否在其本职岗位,但其行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或由于企业设备设施、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企业管理不善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自然灾害后参加由企业组织的抢修复旧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乘务人员在企业内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车宿营车等处候班、间休期间,发生与生产活动、设备有关的责任事故造成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因旅客列车责任事故造成值乘人员伤亡,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因列车上抛掷物体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值乘该列车客运单位责任。
  因货物坠落、货物装载加固不良、篷布绳索松开、车门开放或脱落、机车车辆配件脱落等,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货物装载加固不良或篷布苫盖捆绑不良的,列装车站责任;货检站未按规定检查处理的,列货检站责任。机车、客车车辆配件脱落的,列值乘作业人员所属单位责任;货车配件脱落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铁路当班人员在疏导道口、引导或帮助旅客上下车、维持站车秩序过程中被列车撞轧而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作业人员、间休人员等伤亡的,列行车事故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事故。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或间歇时间擅自动用企业设备、设施、工具导致伤亡事故的,列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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