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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

  (二)出口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当出口物项为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时);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担保文件;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20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如果出口物项是核材料,且数量小于本规定附件一所列之数量,应在发货日前10天内将出口物项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章 其他对外核合作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同无核武器国家进行核进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中国关于不扩散核武器的政策、严格执行中国同上述有关国家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与附件三有关的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在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将协议文本报国防科工委审核,并在此种合作实际开始(含合作内容、规模发生变化)后30日内,根据实际合作的内容按照附件九所列格式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受保障监督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或弄虚作假,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障监督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如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外交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注1)


  (注1:此处仅列出清单的基本物项,详细内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第一部分。清单中数字是指12个月内向一个国家出口或从一个国家进口上述数量或大于上述数量时须接受本规定所要求的进出口管制。)

  1.天然铀      500千克
  2.贫化铀      1000千克
  3.钍        1000千克
  4.浓缩铀      500有效克(注2)
  (注2:“有效克”系特种可裂变材料保障监督的专用单位。有效克量按以下方法计算:对于钚-239和铀-233,以克计的其重量;对于铀-235浓集度为0.01(1%)及大于0.01(1%)的浓缩铀,以克计的其重量乘以其浓集度的平方;对于浓集度小于0.01(1%)的浓缩铀,以克计的其重量乘以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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