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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失效]

  (二)申报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一年期以下的人身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三)经总公司批准,申请调整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一年期以下的人身保险费率的;
  (四)申报总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等新型产品的条款和费率的,由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验收后,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的,由派出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机构执行中国保监会制定、批准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检查组或专人到保险机构工作场所对其业务活动、财务活动、资金运用活动、经营管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等进行检查,对检查情况出具监管意见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管方法。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公司;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检查”,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报送的各种业务报表、财务报表、资金运用报表等主要业务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审查、分析,对其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的监管方法。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并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非现场检查报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当地保险市场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的调查研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章范围内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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