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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发《船舶吨税征收管理作业规程》的通知

  第十二条 船舶如需在其《执照》有效期内更名,在纸质《执照》更正的同时,应在《执照》电子数据备注栏批注。
  第十三条 《吨税办法》十条规定的《执照》有效期的延期由发证地海关办理。纸质《执照》批注延期的同时在《执照》电子数据备注栏批注。异地申请延期原则上不予同意。
  第十四条 如全部退还船舶吨税,应将纸质《执照》收回并批注“作废”字样,《缴款书》电子数据作相应处理,《执照》电子数据作逻辑删除。
  第十五条 《吨税办法》十三条规定对丢失、毁损《执照》的补发,由原发证地海关办理。复印留存的纸质《执照》批注“补发”字样,同时在《执照》电子数据备注栏作批注。
  第十六条 持有《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船舶按《吨税办法》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查询

  第十七条 船舶吨税数据单独统计,单独提取。
  第十八条 船舶吨税应于每月5日前统计上报总署。
  第十九条 为验证船舶吨税有效期及鉴别《执照》的真实性,海关船舶监管部门可通过总署“船舶吨税执照库”进行网上核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海关可依据《吨税办法》和本规程,结合本关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为统一海关内部作业规范的依据,不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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