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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购汇。
  第八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确定和计收,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我行规定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章 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

  第十条 外资银行出具的信用保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债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具体包括备用信用证和保函两种。
  第十一条 出具备用信用证和保函的外资银行原则上应为已由我行授信的境内外资银行和境外代理行。对其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一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以控制其风险。
  第十二条 备用信用证和保函的有效期至少应延续至人民币贷款到期7个工作日以后。
  第十三条 备用信用证和保函的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或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日元、港币、英镑和瑞士法郎。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履约时,其用于支付的货币应是备用信用证或保函中规定的货币。
  第十四条 备用信用证和保函中的货币与人民币的适用汇率原则上采用到期支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并根据适用汇率的不同情况,在备用信用证和保函中规定相应的汇率风险补偿条款。
  第十五条 备用信用证和保函适用法律的选择,应遵从国际惯例,原则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 履约时外资银行应将外汇资金汇入经办行指定的外汇账户,经办行应按未偿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备用信用证和保函中规定的适用汇率(并考虑相应的汇率风险补偿条款),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多余外汇退给外资银行,不足的要求外资银行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履约后,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人凭外资银行偿债的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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