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降格机构的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2.机构降格后,其名称、行政级别、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等有关事宜的变更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机构降格报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俟各项手续办妥后,将有关文件的副本及《中国银行机构基本情况表》上报总行备案,同时更改机构数据库中的有关内容。
第五章 机构撤销
第一节 机构撤销原则
第四十二条 对所处经营环境恶劣、连年亏损且扭亏无望、无发展潜力的机构应予撤销。
第四十三条 储蓄所撤销由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审批并报备总行。分理处以上机构(含分理处)撤销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未经总行授权,各分行不得擅自撤销机构。
第二节 撤销条件
第四十四条 支行撤销条件:存款余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下、连续三年亏损且预期无法盈利。
第四十五条 办事处、分理处撤销条件:存款余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无发展前途。
第四十六条 储蓄所撤销条件:存款余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
第四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上述最低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经营情况和投入产出水平,确定具体机构撤销条件。
第三节 撤销审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各行应在对全辖机构近三年经营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各机构所在地经济环境、人员状况、经营规模等情况,提出分理处以上机构(含分理处)撤销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各行上报撤销辖内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撤销机构的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2.机构撤销后,其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归并、营业场所等有关事宜的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机构撤销在报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俟各项手续办妥后,将注销文件的副本(包括各行自行审批撤销的储蓄所)上报总行备案,同时在机构数据库中删除该机构的有关内容。
第六章 机构迁址、更名
第五十一条 机构迁址要有利于改善我行的机构布局,提高投入产出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