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于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原审批机关批准借款人撤销、关闭、解散的证明文件;
(二)政府有关部门对撤销、关闭、解散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的清算报告;
以及第十二条中的(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失踪或死亡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书或法院作出的宣告借款人失踪、死亡的判决书;
(二)财产或遗产偿债证明;
以及第十二条中的(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气象、消防、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
(二)保险部门出具的保险赔偿证明;
(三)企业受灾或事故前的资产负债表;
以及第十二条中的(九)、(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企业兼并减免我行贷款利息的,贷款经办行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计划》中的“企业兼并工作计划表”;
(二)兼并方提交的兼并方案;
(三)兼并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
(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五)被兼并企业原借款合同、欠息清单;
(六)落实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兼并方免息申请报告及经办行意见;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兼并方近三年财务报表;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兼并方前一年财务报表;
(十)对总行已批准核销的结转兼并项目,除应填写《申报书》外,申报行还应附列入当年《计划》表、兼并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兼并协议执行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兼并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及其他需说明的材料。
第十七条 贷款经办行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原则上应为原件。对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贷款经办行的上级行必须对原件进行审查,并在复印件上签章后,可上报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