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付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货款结算的,应符合结算办法的规定,发生矛盾时,银行按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 三方交易、直达结算
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其所购商品直接发给它的购货单位的,应分别订立合同。销货单位对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凭证, 分别附交易单证, 同时提交其开户银行办理托收,一份用售货单位名义向批发单位托收,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托收,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应按各自的经济合同分别处理。
十一、 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托收
1. 销货单位与代理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应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托收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 以销货单位名义, 填制托收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托收。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一般拒付规定办理。
2.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 , 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可委托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托收。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托收”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一般拒付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信用证
一、 信用证是付款单位把款项预先交存银行,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知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按照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发货或付款单位将商品自提自运以后,银行代付款单位付给货款的结算方式。
各单位之间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均可使用这种结算方式。使用信用证结算的,双方必须订立合同。
二、 开出信用证的金额起点,每份为一百元。每次结付款项的金额起点为三十元。
三、 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开出的每份信用证,只准对一个收款单位进行结算,付款单位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收款单位;
信用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四、 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信用证委托书,银行开出信用证的款项,从付款单位存款帐户付出,开立信用证存款专户后,再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存款专户不计利息。
五、 信用证委托书分邮寄、电寄两种,由单位选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