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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1979年2月2日)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贯彻、落实中央<1978>32号文件的精神,进一步搞好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做出贡献,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试行。
 一、案件受理
  1.收案
  凡有明确的原告、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要求,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处理的民事纠纷,均应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层组织、有关单位的调解和介绍信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
  凡立案处理,应有当事人的起诉书或口诉笔录。
  对简易纠纷和一般信、访可不予立案,但处理后要登记备查。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书。如系口头委托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因生理缺陷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其他监护人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进行诉讼。
  2.案件管辖
  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非军人一方向军人提出离婚,或工作地址经常变动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劳改犯、留场(厂)就业人员、劳教人员或自流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两地法院对案件受理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协商解决,或由它们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请求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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