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统一办理本辖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员因公出访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辖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员因公护照(赴港澳通行证)的登记、催缴、保管和清理,每年年底将过期护照交国际司统一销毁;
(四)负责督促和上报本辖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公出访项目总结报告;
(五)每年1月中旬向国际司提交本辖区上年度因公出访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章 因公出访的审批
第七条 人民银行系统工作人员因公出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因公出访审批与办理程序》(见附录一),逐级上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人民银行系统副司局级以上人员的出访请示,经国际司、人教司审核同意后,报总行主管副行长并主管外事副行长审批。其中总行各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分行(营业管理部)正职领导的出访请示,还须报总行行长审批。处级以下(含处级)人员的出访请示,由国际司审批并须会签人教司同意。
第九条 因公出访管理和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访项目和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和批准:
(一)公务目的不明确,项目无实质性内容的;
(二)出访人员的专业与出访任务不相符的;
(三)可以用通讯手段或通过驻外机构联系解答的;
(四)可以在国内完成培训任务的;
(五)中外各类机构主办的具有商业性目的境外研修班、培训班和研讨会等;
(六)由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组织,且内容与人民银行业务无实质性联系的;
(七)地方政府组织的境外招商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公正履行金融监管公务有影响的。
第十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再安排出访。个别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特殊需要安排出访,但要严格审批。
第十一条 对热点国家和地区的出访以及过境香港和澳门要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临时出访团组每团一般不超过5人,一次出访国家不超过两个,在外停留时间限制在两周以内(含路途)。
第十三条 凡与引进技术设备相关的技术培训,原则上应安排在国内进行。对确需安排境外技术培训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把关,在与外方签订合同之前,须将有关说明材料报国际司审核。未经审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与外方签订境外技术培训合同,或在设备购买协议中列入有关境外培训条款。
第四章 培训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公派出国培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3个月以内的为短期培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长期培训。
第十五条 公派出国培训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一定的经济、金融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