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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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