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审批
1.适用于第三条1款和2款规定的拟建地球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审批。
2.适用于第三条3款规定、且不涉及第八条规定的拟建地球站,国家无委办公室委托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负责审批。
3.国家无委办公室或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应在完成电磁兼容审查、省内协调和省间协调后的三十天内发文批复。国家无委办公室的批复主送提交申请的主管部门,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协调所涉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的批复主送申请单位,抄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抄送协调所涉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
4.适用于第八条规定的拟建地球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终审。
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应在第六条4款限定的时间内,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报送电磁兼容审查和省内协调结果,并表明对拟建地球站的意见。
国家无委办公室将在收到上述意见并完成所需的多省协调或国际协调后,发文批复,主送原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抄送申请单位和协调所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
第十条 设站手续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单位应在批复文件发出日期后的三十天内到受理申请的国家无委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办理设台手续,在领取所批地球站的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单收地球站
1.设置使用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单收地球站,应按本章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对在城市市区内设置使用的单收地球站,一般不提供电磁环境保护。
2.设置使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信息(电视节目除外)的单收地球站,应参照第三条,在启用日期三十天之前,到国家无委办公室或单收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注册登记、领取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单位办理上述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件和本规定附件三《单收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资料。
第十二条 临时设站
1.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2.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参照本章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在启用日期三十天之前,提交申请及其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协调,并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第三章 处罚及其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国家无委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九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军用卫星通信网及地球站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应包含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
业务类型及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网络规模、近期(一年内)和远期(三年内)的规划、启用日期;服务范围(国际或国内)、业务性质(公众或专用)。
3.技术体制:
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制度;多址联接方式、分配制度;网络控制方式。
二、空间电台特性
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段;
相关的发信、收信天线波束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