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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商标评审规则》(发布日期:2005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号)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根据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了修订,并经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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