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商标评审规则》(发布日期:2005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号)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的《
商标评审规则》,根据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了修订,并经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
《商标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
《商标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
《商标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
《商标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
《商标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
《商标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
《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
《商标法》、
《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