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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2002修订)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第一百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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