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
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
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
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