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管制清单》第一部分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管制清单》第二部分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
第十四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
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