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