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