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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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