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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经营者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保证文书;
  (七)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出口经营者应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出口申请表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做出的保证,或出现《管制清单》所规定的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危险时,外经贸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化学武器目的或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生产目的,无论该物项或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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