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办法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
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
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外经贸部给予警告,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
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第一部分 化学品
化学品名称 CAS登记号
1、 氟化氢 (7664-39-3)
(别名:无水氢氟酸)
2、 氟化钾 (7789-23-3)
3、 氟化钠 (7681-49-4)
4、 硫化钠 (1313-82-2)
5、 氟化氢钾 (7789-29-9)
6、 氟化氢钠 (1333-83-1)
7、 氟化氢氨 (1341-49-7)
8、 二异丙胺 (108-18-9)
9、 2-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或称N,N-二乙基乙醇胺)
10、2-氯乙醇 (107-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