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卷烟生产企业、国外卷烟销售商等负责提供鉴别检验用的标准样品,并应对其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鉴别检验机构不能对委托的样品作出明确判定时,有权向有关专业部门索取技术资料,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也可委托其它鉴别检验机构进行鉴别检验。
第九条 鉴别检验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预。
第三章 受理要求
第十条 鉴别检验的受理范围为: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法定消费者维权组织委托的各类卷烟;
(二)合法卷烟经营单位委托的各类卷烟;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各类卷烟;
(四)经授权的其它鉴别检验机构委托或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的各类卷烟等。
第十一条 申请鉴别检验的委托方应向鉴别检验机构提供鉴别检验样品来源说明等资料,其样品数量应足以满足鉴别检验的需要。
第十二条 鉴别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
第十三条 鉴别检验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一)争议双方一方当事人单独委托的;
(二)未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样品数量不能满足鉴别检验需要的;
(四)无法获得有效标准样品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鉴别检验的;
(六)质检中心已经仲裁性鉴别检验的;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或决定的;
(八)其它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依据和方法
第十四条 鉴别检验的依据为:
(一)卷烟标准样品;
(二)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及相关检验标准;
(三)国家有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其他足以判定假冒伪劣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