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保险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外汇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二)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保险经营机构申请开办、扩大、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完整文件后三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经营机构。
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过期没有申领的,外汇局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未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在外汇局做出不核准决定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并遵守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资金运用指标。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应限于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专门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