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可以通过自行或者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对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和外汇局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 保险代理机构、经纪公司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等收入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代客户支付外汇保险项下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不得代客户购汇支付上述款项。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收支范围限定为:
(一)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二)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
(三)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四)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
(五)将经纪佣金结汇。
第五章 保险业务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二)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三)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