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五、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六、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十七、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5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
个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
十八、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2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九、代管、出租的华侨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暂按上述第十七条意见确定。退回华侨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二十、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
二十一、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征用等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