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注:本篇法规已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
(第12号)
现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行长:戴相龙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