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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修正)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四章 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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