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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 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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