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部分或者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规定”;对某一项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办法”;根据上位法做出的比较全面而具体的操作性的规章称为“细则”。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实施日期;
(九)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有关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形成征求意见稿,听取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
(二)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材料应当与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一)起草说明;
(二)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