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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海关总署公告

  第五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就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向国内外发布公告。公告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海关总署公告起草完成后应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五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公告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报署领导签发。
  第五十八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内容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

第四章 直属海关公告

  第五十九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定的公文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对外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办法制定公告限于以下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十一条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由本关法制机构或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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