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时,须出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自觉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除可处以警告处罚外,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书。被注销登记证书后,经营者需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盖有关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2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