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并按照规定采集或者抽取样品,供实验室检测用: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见附件3);
(三)实施易滋生植物害虫的进境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的植物检疫。
第十四条 进境水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货证不符或者货物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包装不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的。
第十五条 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水产品,应当运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水产品存储库存放、以备实验室检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调离、加工。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样品进行感官、理化、微生物实验室检测,并根据进境水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具体的检测项目。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按照签证管理规定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退回、销毁。
货主需要对外索赔的,可以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和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要求,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残留物质监控制度。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出境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加工、存放出境水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