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对我国出境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推荐申请国外注册,并公布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签证管理规定签发有关证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二)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允许作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可以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经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六条 经产地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或者证单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及国外相关规定,建立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出口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养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可以对出境水产品实施监装。
第二十九条 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2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4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6个月 。
出境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必须重新申请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