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