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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
  (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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