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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应当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手续。国家计生委直属机构可直接向国家计生委提出登记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评价被认定为成果后的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家计生委组织鉴定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后立即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七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指定成果登记机构,由其对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仅作为成果登记被确认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完成、收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审查把关,对符合成果登记要求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上报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按照成果类别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各一式两份: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检测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说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一式两份。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第十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负责将已办理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汇编,定期发布,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促进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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