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产品用途上,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的进口铜版纸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印刷单色或多色美术图片、画册、画报、插图、书刊封面、商标等。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铜版纸在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铜版纸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 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 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 Ltd.)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南韩制纸株式会社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以下分别简称启星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外经贸部登记应诉,其中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各自提交了答卷,丰满公司应诉后未向外经贸部提交答卷。
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上述三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且三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任职。其中启星公司持有丰满公司绝大部分的股份;丰满公司、启星公司及在三家公司均任职的董事分别为持有南韩公司股份前六位的股东(合计约持有32%以上的股份);启星公司最大股东为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董事长,三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大部分一致。按照韩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启星制纸株式会社作为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的控股公司编制了三家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在答卷中按要求提供公司简介时,均出示了相同的介绍即启星制纸集团的介绍,在答卷其余各处出现的三家公司地址也为同一地址。
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根据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的答卷报告,三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均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且均互相购货,存在大量的互相购买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如启星公司自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外购的被调查产品多于其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时,启星公司有直接出口,也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根据南韩公司的答卷,南韩公司没有直接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启星公司或其他非关联贸易商出口。根据丰满公司应诉时提交的资料,该公司也同样具有对中国出口销售。
根据上述审查的情况,外经贸部认为,三家公司互相之间存在的相互持股和共同股东,管理层交叉任职等关联关系以及涉及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活动特点表明,这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该三家公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即启星造纸集团,因此外经贸部在进行倾销调查时将三家公司合并计算单一的倾销幅度。
由于丰满公司应诉后没有提交答卷,外经贸部无法获得关于三家公司整体完整的出口价格、国内销售以及生产成本等一系列数据。鉴于三家公司之间交易相互交叉的特点,在缺乏其中一家公司全部材料的情况下,外经贸部也无法就其余两家公司的部分计算倾销幅度,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三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韩松制纸株式会社
(Hansol Paper Co., Ltd.)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韩国韩松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产品组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审查韩松公司国内销售的过程中,外经贸部发现,韩松公司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也向其他韩国铜版纸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通过审查韩松公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外经贸部认为,销售外购产品属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反映了市场状况,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部分交易,对韩松公司要求排除这部分交易的主张暂不予支持。
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外经贸部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对这部分交易暂不作排除处理。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1) 关于自产部分。韩松公司报告其按照销售额对总公司的销售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分摊,同时主张由于“出口经费”科目仅限于出口销售费用,不向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分摊,而损益表中销售费用中的其他科目如运费等公司仍向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分摊。而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报告,在运费栏目中仅归集国内的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运费栏目中的费用不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分摊。韩松公司将管理费用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认定该项分摊是合理的,暂予以接受。韩松公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投资收入等投资业务的损益,外经贸部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主营业务无关,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主营业务是否有关,因此外经贸部在认定成本时也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外经贸部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外经贸部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外经贸部发现三个型号的产品销售其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11型号为84%,12型号为87%,22型号为73%),因此外经贸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关于外购产品。对于外购产品的成本,由于韩松公司报告无法获得其供应商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公司外购商品的价格作为公司的购货成本,加上公司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算了这部分商品的成本,并进行了低于成本销售的审查。经过比较,发现这部分商品全部低于成本销售,因此外经贸部采用其外购价格、合理的公司的费用和利润比例重新构造了这部分交易的价格。
韩松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是以加权平均的办法在排除低于成本交易后的自产产品的交易价格以及外购产品的构造价格的基础上计算的。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韩松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采用产品组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外经贸部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韩国韩松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其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韩松进行,另一部分自行出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对于关联贸易公司转售部分,外经贸部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