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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为买方信贷项下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为买方信贷
 项下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针对近期一些分局反映银行要求在买方信贷项下为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问题,总局经研究,现就银行在出口买方信贷项下为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按照《出口买方信贷协议》条款规定,出口货款由境外买方银行通过其开设在境内贷款银行的贷款帐户直接划至出口单位的,视同境外收汇。境内贷款银行在出口单位提供以下材料的情况下,应为出口单位办理货款的结汇或入帐,同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字样。
  (一)出口合同;
  (二)出口买方信贷协议;
  (三)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协议;
  (四)外经贸部门的批复。
  在外方偿还出口买方贷款时,境内贷款银行不得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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