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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及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四)代理报检企业的印章印模;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经审核合格,颁发《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九条 代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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