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证明其已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其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