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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代理人尚未确定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继尚未确定的;
  (四)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需要等待鉴定结论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二十五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而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自愿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没有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判处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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