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

  (四)具体合作者(机构或个人)的政治、经济、宗教背景及资信情况等相关资料;
  (五)合作意向书
  (六)项目财务预算报告;
  (七)节目制作、编排、传送或播出的方案;
  (八)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七条 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可以采取独资或与国内外其他机构合资、合作的形式。
  第八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各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后,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二条 赴国外租买的频道和设立的台在国内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