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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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