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举办的质检师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国家质检总局举办的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相关的培训(包括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培训)。
第七条 质检师在注册有效期内,确因客观原因,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累计学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视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累计学时:
(一)编著并正式出版发行珠宝玉石或相关专业著作,承担3万字以上编写工作;
(二)作为主要参加者参加珠宝玉石国家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在国内、外公开发行刊物上发表在本专业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论文3篇以上;
(四)在国内、外公开发行刊物上发表在本专业领域有一定参考、借鉴作用的综述性或新知识、新技术、新趋势方面的文章5篇以上;
(五)应邀参加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学术交流会,并在大会上宣读论文,或其论文收入此类会议论文集3篇以上;
(六)作为授课教师,在国家质检总局承认的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有关的培训班授课。
第三章 师资和经费
第八条 从事质检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科研、教学等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中聘任。质检师继续教育师资,必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质检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由接受培训的质检师所在单位或本人负担。
第十条 继续教育收费标准由继续教育承办单位根据培训实际成本制定。国家质检总局对继续教育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质检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继续教育培训大纲和编写培训教材。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委托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负责质检师继续教育日常管理工作,拟订继续教育计划,并按计划和培训大纲的要求,使用统一的培训教材,组织完成年度继续教育任务,颁发继续教育培训证书。
第十三条 质检师所在单位应把质检师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并提供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