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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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