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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失效]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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