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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83年9月2日 实施日期:1983年9月2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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