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在海上查处海洋违法案件时,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执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现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但抵岸后五日内应当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指定人员主持。
承办案件的海洋监察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和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询问;
(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